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和运输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行开山、采石、采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进行烧砖瓦、烧石灰、非法挖沙、采集化石、抽取地下水等损害地质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围堵填塞河流、溪流、湖泊、山泉、瀑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窃取钟乳石料,破坏溶洞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钟乳石料和违法所得,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索道、缆车、有轨电车、升降梯、办公楼、培训中心、宾馆、酒店、招待所、疗养院、商场、仓库、文化体育等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