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包括:
1.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2.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3.主动报告违法行为并承担责任的;
4.其他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
1.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包括主动提供案件线索等;
2.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维护社会稳定的;
3.其他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以下情形作为从重处罚的考量因素:
(一)经告诫、劝阻、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因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违法行为人隐匿、伪造、销毁、篡改证据材料、作虚假陈述或者存在其他妨碍、逃避、抗拒执法的;
(九)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八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违法行为存在从轻、从重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全面收集相应证据,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从轻、从重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制定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适时进行修订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