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森林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个人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应急处置办法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措施扑救森林火灾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监督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