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所在地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查,处理余火,并驻留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确定森林火灾完全熄灭后,方可撤离火场看守人员。
第三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原则,优先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三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队伍扑救森林火灾时,不得动员未经培训以及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等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应做好安全防护,保证自身安全。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按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进行评估,记入火灾档案,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如实对森林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一般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发布,较大森林火灾信息由市级发布。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按相关规定发布。
第三十八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