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行政行为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家庭应当及时交纳房租及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拒不交付的除依据合同约定处理外,也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各受理、初审、复审、审核单位不予受理或终止审查,两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等手段已经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核准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并由核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
(二)已经租赁公共租赁的,责令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的补交房租。
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配租家庭,拒不腾退住房的,将对其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被责令退出或应当退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人员,其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五年内不得再受理其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等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