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合同要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样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租赁人申请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向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的申报资料,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审核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再进行续约。
租赁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告知出租人,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适当低于同地段同档次住房市场价租金,市场租金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测定。具体租金标准根据保障对象收入水平、住房、户籍情况实行分类分档核定,平均租金控制在市场租金的70%左右。
基本家庭原自有住房面积的部分对应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执行市场价租金标准。
市中心区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等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其他县(市)、区的上述标准由各县(市)、区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保障面积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等标准调整时,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租赁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与租赁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家庭应退出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而拒不退出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退出:
(一)将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私自合租的;
(二)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结构、改变居住用途、从事其他经营或非法活动等的;
(三)租赁人购买、受赠、继承或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收入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六)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七)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