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房源供应数量,首先保障无住房家庭,再分别确定现住房困难及准无房家庭的供应数量。现住房困难类预租赁对象应当按基本家庭现住房人均面积计算确定;准无房类预租赁对象根据房源及申请人的数量情况可以按家庭现住房人均面积计算确定,也可以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
被公布家庭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购房申请;对逾期未申请的,取消预登记资格。取消资格后,仍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重新预登记。
第十五条 预租赁对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暂住证)、身份证;
(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三)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明);
(四) 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五) 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和资产申报材料;
(六)劳动聘用合同书;
(七) 诚信承诺书、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八) 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对预租赁对象提出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和公示。
(一)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及初审公示;
(二)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复审;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市中心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审核、公示、核准;
(三)除市中心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审核、公示、核准;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收入和资产。
第十七条 初审单位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初审单位应当进行查证。公示期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收入审核单位。
初审单位可以组织居民委员会从事公共租赁住房初审的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收入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资产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送同级审核(复审)单位。
第十九条 复审单位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同报审核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