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依法暂停项目的执行或者暂停项目资金的拨付。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授权规定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监察机关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公正、高效地受理举报、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行政监管主体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执法权的监管主体依照《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以及《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相关责任单位依法予以通报批评、罚款、市场准入限制等相应行政处罚:
(一)违反法规、不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超越审批权限办理审核、审批及其他相关手续的;
(二)建设单位在项目申报审批中,未如实提供真实资料,欺骗、隐瞒、伪造相关基础资料,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未依法依规进行招标投标或隐瞒、肢解工程以规避招标的;
(四)违反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度规定,应当代建而不实施代建,或者与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不执行工程造价有关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决定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进行工程建设的;
(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严重质量事故的;
(七)勘察、设计等单位、违反行业标准、擅自提高造价,损害国家利益、造成投资流失和经济损失的;
(八)监管单位不履行监管职责,串通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虚报工程造价,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九)项目建成一年内未及时申请竣工验收,或未经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