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并实施监督;
(二)依法对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管,履行《自治区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三)依照《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包括施工、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管;
(四)依法查处政府项目投资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和项目代建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本级政府投资的资金使用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实施监督审查;
(四)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活动中违反财经管理规定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政府投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中从事工程设计、工程造价、工程监理和招标投标等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三)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质量、安全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查处本行业行政职能内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水利、交通、国土资源、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除履行职能法定监管职能外,还分别负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估算总投资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及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定期公布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活动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公开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并及时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