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国家法律和法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权限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凡国家产业政策中淘汰类建设项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一律不得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污染减排目标提出对部分区域、流域实行限批或禁批建设的项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审批。
第十八条 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总投资五千万元以上的工业类项目应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十九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性质、规模、建设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要配合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依法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法撤销或者责令撤销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
(二)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