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严格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对分类管理名录中类别不明确的,应从严要求,不得降低评价等级。
第八条 凡上报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直接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接报送环境保护部,并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备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十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批、核准、备案且项目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申报国家有关部委局(办)拨付、补助、投资的建设项目及国际贷款、赠款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的建设项目;
(四)环境保护部委托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批、核准、备案的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化工、染料、印染、酿造、农药、电镀、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项目总投资由自治区或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具体目录见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