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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1修订)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应当有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
  第四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房地产中介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以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应当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同时接受行业组织的行业自律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非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从业的,应当取得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在申请注册后,方可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二)在房屋交易代理活动中,对委托人隐瞒房地产交易价格,赚取非法差价;
  (三)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获取非法利益;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
  (六)私自收取当事人房款或者定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商品房不公示相应证件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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