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到房地产坐落地对登记标的物状况进行查看,并出具相关报告。当事人应当配合。
第六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当事人应当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到市、县(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登记证明。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交房屋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将房屋以合资、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将房屋以柜台、摊位、场地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以及以贷抵租,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酒店(饭店、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将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经营场所,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将地下构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固定收益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转让房屋使用权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机关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应当查验房屋租赁登记证明。
地方税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收房屋出租税款。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服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