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按照评估价格计征税费。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包括一般抵押、最高额抵押、在建工程抵押、预购商品房抵押。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房地产抵押价值的评估报告书或者其他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还应当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同时抵押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土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还应当提供预告登记证明,其预售的商品房未在在建工程已设定的抵押的范围。
办理最高额抵押还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定期间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也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约定。
第三十五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其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项目完工部分的价值。
已抵押的在建工程预售时,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应当将抵押事实书面告知预购人。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贷款,由抵押权人进行监管,应当用于该工程建设项目。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转为房屋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原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或者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