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所称材料,可以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拆迁安置协议,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因开发企业(产权单位)被注销、变更等,买受人能够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由买受人单方申请。
第四章 存量房转让
第二十五条 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者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办理存量房转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所称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出资入股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材料。上述材料需要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二十七条 办理存量房转让,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继承、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存量房转让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己购公房、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房屋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不少于出让成交价格百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济适用房的上市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转让房屋时提供已缴纳土地费用证明材料的,可直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