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七)其他。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
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价格、环境、质量、交付使用日期等内容。商品房预售广告,还应当载明预售许可证文号。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还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载明其机构名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预(销)售许可,以认购、预定、排号、收取定金、预订款、吸纳会员、发放VIP卡等方式变相销售商品房;
(二)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
(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四)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
(五)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第二十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销售,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当事人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测绘结果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第二十一条 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并提出申请。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发放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双方共同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