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交易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交易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房地产交易时,应当如实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商品房转让
第十三条 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批准用于经营而建造的房屋。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完成建筑物主体工程三分之一以上或者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可以预售。实现抵押权时,不得影响房屋买受人的权益。
在建工程抵押预售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销售。
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以栋为单位,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发放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将待售商品房信息输入房地产信息系统。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售楼场所公示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