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砂;
(二)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三)及时清运砂石、清除弃料,平整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五)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期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
第十三条 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或者弃料堆积河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清理;逾期不修复或者清理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产值的15%一次性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河道恢复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砂人履行修复或者清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退还采砂人。河道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划定禁采区、保留区、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保留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采砂船只、机具不得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滞留。
第十五条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划定禁采区、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整治、堤防、护岸、闸坝等河道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