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禁采区和可采区、保留区;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开采计划、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六)采砂作业方式、采砂船数量控制;
(七)砂场布局;
(八)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响分析;
(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以采挖矿产为目的的采砂活动,还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一船(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机具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第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实施。涉及航道的,审批前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和砂场布局要求;
(二)作业方式符合要求;
(三)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四)采砂船舶、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数量符合控制要求;
(五)经公告后,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以及采砂机具来历证明;
(四)采砂技术人员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
(五)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改变河道采砂许可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按规定收取和管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