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伪造公路养路费票证和收据偷逃公路养路费的;
(二)以套用、伪造机动车牌照的方式偷逃公路养路费的;
(三)以办理停驶手续后在停驶期间行驶的方式偷逃公路养路费的;
(四)欠缴公路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
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暂停违法机动车的使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凭证,并作出责令其所有人缴纳公路养路费、滞纳金及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机动车所有人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当及时恢复机动车的使用。
被暂停使用的违法机动车的所有人拒不缴纳公路养路费及滞纳金或者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登记信息共享机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办理停驶、注销、过户、年检等环节时,发现有欠缴养路费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查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在征收养路费时,发现有套用、伪造机动车牌照及办理停驶手续后在停驶期间行驶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公路养路费稽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1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起5米的区域;
(三)封闭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隔离栅起1米的区域。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国道20米,市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
(二)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以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为准。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危及公路安全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协助其所有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