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执法活动的依据、范围、种类、权限及期限。
行政执法委托书应当根据委托机关层级不同分别经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事先审查,并于签订后15日报委托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委托组织接受委托执法后,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执法行为。
第六条 受委托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执法活动。受委托组织应当组织执法人员参加委托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培训。
第七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保障管理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八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受委托组织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5日内报委托机关备案。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将行政处罚案卷移交给委托机关。
第十条 受委托组织根据委托权限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情节较重,拟处罚数额超出委托执法权限的,应当及时移交委托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使用委托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所收取的行政罚款收入必须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统一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处理。对不适当或者违法的委托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撤销。对受委托组织不再适合实施委托执法行为的,委托机关有权决定暂停或终止委托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有《宁夏回族自治区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行为的,依法暂扣或注销其执法证件;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法给予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