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被注销《行政执法证》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诉,接到申诉的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机构编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机构编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由处分决定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弄虚作假的;
(二)逾期不申报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规定将本部门的领证情况报送备案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
(五)对行政执法证件申领人员的资格审查、审核、复核、审批把关不严出现严重错误的;
(六)有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持证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机构编制部门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行政执法监督证》进行执法监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申报办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暂扣《行政执法监督证》,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越权使用《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证》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证件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6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