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将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发、注销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人员档案管理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机关将法律依据、执法范围、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编号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持证人员的变更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五)持未经审验及注册登记的《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的;
(六)利用《行政执法证》进行违法活动,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
(七)其他依法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有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提请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并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应当出具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三次以上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不具备行政执法人员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暂扣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注销《行政执法证》的,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离岗,改正错误可以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申请发还。
第二十九条 被暂扣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被注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在年终考核中,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考评为优秀;被注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考评为称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