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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1)

  第十八条 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系统内,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验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要求提供行政执法依据,了解行政执法过程,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领证机关或者持证人员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予以补发。
  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岗位的,所在机关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注销。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证件管理制度,对所发证件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行政执法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年度审验的,应当在每年2月底以前,向审验机关提交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年度审验登记表》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并上交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审验机关审验合格后予以注册登记,加贴证件注册专用标识。
  经注册登记加贴年度证件注册专用标识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信息资料,一律在自治区政府法制网站上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查验和监督。
  未经注册登记加贴年度证件注册专用标识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信息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告。
  行政执法证件的注册专用标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每5年换发一次,换发前应当进行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换发证件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种类变更的,应当换发《行政执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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