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组织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人员;
(三)行政机关委托组织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人员。
第十一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遵纪守法,清正廉洁,不谋私利;
(二)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及执法职责;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经过培训考试合格。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中央驻宁单位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二)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三)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业务,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核发及持证人员的培训、考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办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超越权限和区域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发生变化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职务、执法范围或者执法区域发生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