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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1)

  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培训、考试、制证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按照下列程序申领:
  (一)行政执法机关填写《行政执法证申领审核表》和申领人员名单,送同级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审核;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将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的《行政执法证申领审核表》及人员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三)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复核;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复核后,由申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综合法律培训;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综合法律培训的统一考试;
  (五)考试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申领表》和专业法律培训合格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办理证件申领手续、不得核发《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综合法律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级组织;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也可以对本系统的培训作出统一安排;专业法律培训由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组织。
  经过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的人员应当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发给培训合格证书;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行政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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