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6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领、颁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表明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持证执法另有规定外,均应持有《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