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评估、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 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委托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委托人予以书面答复。
(二)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原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人予以书面答复。
(三)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在评估、鉴定结论有效期内,向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提出评估、鉴定程序符合性审查或评估、鉴定结论可靠性审查。
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负责对评估、鉴定异议项目进行程序符合性审查,发现问题的,责令鉴定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改进或者重新进行评估、鉴定。
异议项目涉及评估、鉴定结论可靠性审查的,异议人可以在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的组织下,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与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库中随机选取相关专家组成审查组,对评估、鉴定过程采用的技术路线、测试方法、计算方法、评定方法的适用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专家组审查费用由异议人先行支付。经审查发现问题的,由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责令鉴定机构对评估、鉴定报告进行完善,或者重新进行评估、鉴定。
评估、鉴定结论改变的,鉴定机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鉴定报告,并承担专家组审查费用;评估、鉴定结论不变的,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应当向异议人出具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积极参与涉及社会公益的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应当加强对鉴定机构及人员的监督管理,及时记载房屋建筑安全的相关信息,定期组织安全评估、鉴定方面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并及时公布鉴定机构的备案信息和信用信息。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鉴定机构的信用记分情况,对其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未使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载有唯一编码文本的;
(二)超出备案业务范围,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业务出具报告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的;
(四)转包或非法分包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业务的;
(五)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备案机构编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与鉴定由实际占有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关于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市房政字[1991]第347号)、《关于市区(县)危险房屋管理和鉴定机构设置问题的通知》(市房政字[1991]第354号)、《关于
印发<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房修字[1993]第91号)、《关于
印发<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年检办法>的通知》(京房修字[1993]第63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备案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审核标准及业务规模划分
机构类别
| 现场检查检测能力要求
| 鉴定能力要求
|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 业务范围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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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
证书
| 检测业务
| 计量认证项目
| 鉴定业务
| 注册结构工程师
| 高 工
| 专业技术人员总数
| 业务类型
| 业务范围
|
|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 成立
批文
| 鉴定资质
等级证书
| 地基基础、混凝土、钢筋、砌体、钢结构、变形与损伤
| 鉴定资质
等级证书
| 2人以上(一级)
| 2人以上
| 15人以上
| 安全鉴定
安全评估
| 不限
|
|
同计量认证附件所含内容
| 1人以上(二级)
| 2人以上
| 10人以上
| 中小型
|
|
/
|
| 1人以上
| 6人以上
| 小型
|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 专项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及实验室认可证书
| 主体结构、钢结构
| 地基基础、混凝土、钢筋、砌体、钢结构、变形与损伤
| 机构设立15年以上、检查机构认可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
| 3人以上(一级)
| 2人以上
| 15人以上
| 安全鉴定
安全评估
| 不限
|
|
混凝土、钢筋、砌体、变形与损伤
| 2人以上(二级)
| 2人以上
| 10人以上
| 中小型
|
|
注:
| 1. 申请机构应当提供上表要求的相关部门认定认可的检测资质、检查机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从业的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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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实验室认可的检测能力范围应当至少包含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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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检查机构认可的检查能力范围应当至少包含地基基础、结构可靠性和安全性评价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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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G列“专业技术人员总数”指申请机构内取得安全评估、鉴定方面培训证明的鉴定人员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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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2012年6月1日前可在原鉴定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业务;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本表规定的审核标准重新审核其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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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规模划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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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建 设 项 目
| 工程等级特征
| 大型
| 中型
| 小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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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一般公共建筑
| 单体建筑面积
| 20000㎡以上
| ≤20000㎡,不含钢结构
|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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