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可邀请社会团体、新闻机构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口岸的管理和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章 口岸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口岸管理区域内由市政府提供和管理的各类场所,口岸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以及办理报关、报检业务手续的场所等纳入口岸物业范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金负责维护。
已分配给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使用的业务用房,除物业结构外,由口岸查验监管机构自行管理、维护。
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联检场地、供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使用的办公和业务用房,由企业自行管理、维护。
第三十二条 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对开放口岸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查验业务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口岸物业的使用单位,口岸有关单位应服从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口岸有关单位使用政府提供的物业,应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未经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出租、转让物业或者改变物业用途的,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回相关物业。
第三十四条 口岸有关单位使用口岸物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设置商业广告及张贴与本单位工作无关的其他宣传物品。
(二)不得侵占公共场地及侵害其他单位的正当权益。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四)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物业,或进行改变物业结构和外观的装修工程。
(五)不得随意接装水电线路、网络线路、空调风管、损毁排水及消防设施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口岸管理现场内,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办公和业务用房的水费、电费、市内办公电话费,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的经营单位提供。没有经营单位的,由市政府保障。
第三十六条 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及时收取物业租金,依法上交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