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列入口岸主体工程投资计划,与港口(港区)、码头、机场、车站、集装箱装卸场(站)等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政府投资的口岸项目,按照《
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所需的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口岸建设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内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包括建筑、管线、设备及其安装、隐蔽工程等建设竣工资料,并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将上述资料及时函告或移交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建档案馆及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
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口岸管理区域内的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因施工对口岸各单位造成损害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落实相关修复、赔偿等工作。
第三章 口岸设立、调整和关闭
第十五条 开放口岸由拟开放口岸所在地的区政府(管理委员会)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协商有关军事机关和国家设在本市口岸的海关、边防检查、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等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同意后,按程序和权限上报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报批设置口岸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已列入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和年度口岸发展计划。
(二)开放口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开放口岸拟设置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四)口岸查验设施建设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的报告。
(五)开放口岸地国家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口岸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和审批权限申请口岸验收、运行。
第十八条 已开放口岸的搬迁、合并、功能调整等重大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和相关单位意见,按程序上报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