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上设置机动车辆禁行标志,禁止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兼作公路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通车后,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管理、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利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水库、水闸(引水枢纽)、水电站管理单位不服从水量调度和防汛抗旱调度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采取强制调度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擅自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上通行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置该单位的机关责令改正;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