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鉴定,对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功能的水利工程,实行降等或者报废制度;对病险水利工程应当及时进行除险加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所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的《划定标准》的修改、调整,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发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置固定标志;对有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水库、水电站、水闸等水利工程,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
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原有水利工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各类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排工程,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丧失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并由占用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房、开渠、打井、架泵、扒口、爆破、钻探、考古发掘、采石、采砂、取土、修坟立碑及进行种植、养殖活动;
(二)在渠道、水库内清洗装载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和运输工具;
(三)堆放、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四)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可能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