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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重点水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日常检查,对存在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责成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第十二条 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蓄水、引(配)水水量等资料;

  (三)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就执行水量调度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四)对引(配)水水量进行现场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制定年度供用水计划和水利工程调度运行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 水库、水闸(引水枢纽)、水电站管理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水量调度指令。在汛期和出现旱情时,还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具有调蓄功能的水电站,其调度运行应当按照电力调度服从水量调度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灌溉以及工业供水。

  径流式水电站,其调度运行应当充分考虑河段生态用水。

  第十五条 发生严重旱情、重大水污染事故、生态应急调水等情况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水量应急调度预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实施,下达调度指令并监督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执行;必要时,可以对重点水库、水闸实行直接调度。

  应急调度期内,被调度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时向负责调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水库蓄水及引(配)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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