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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2011)

  “(三)迅速组织抢修毁损的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四)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食品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工作,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五)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六)依法采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措施。”

  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二十四、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地震灾害发生后,受灾群众需要过渡性安置的,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做好过渡性安置工作,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二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并责成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保障救灾物资和人员及时到达地震灾区,情况紧急时可以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社会捐赠、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四款修改为:“国外、境外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地震灾区和受地震灾害影响较大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以及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泄漏等其他次生灾害的危险源进行排查和长期监测,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或者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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