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助财政、审计部门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上报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资料。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并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不得伪造、盗用他人的生产监制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代办营业网点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的;
(二)对具备投递邮件条件的用户,不安排投递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四项,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