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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条例


  快递企业对其加盟企业在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服务形象、服务用品、用户投诉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的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具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用户的权利、解决争议的方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时,应当在快递运单详细填写快件的重量、资费等信息,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时限、保价及赔偿条款等保障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用户应当仔细阅读快递运单,正确填写收寄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及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同时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办理快递业务,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快递封套、包装袋、包装箱等快递封装用品。

  第三十七条 办理快递业务的车辆标识应当符合邮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快递业务的车辆运递快件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禁行路线、禁停地段行驶和停靠。

  第三十八条 快递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二)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 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利用带有快递专用标识的车辆或者出租、出借带有快递专用标识的车辆从事快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五) 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监督管理,发现企业因停业导致邮件、快件积压滞留等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投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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