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不得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爆破、建窑、建房、埋坟、开矿、采石、取土、伐木、建厂;
(二)在大坝、渠堤上建筑、种植农作物、除草或者从事集市贸易;
(三)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弃渣、尾矿和各类固体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在库区水域炸鱼、毒鱼、肥水、投饵、网箱养鱼;
(五)耕种或者使用库水消落露出水面的土地;
(六)侵占泄水或者行洪通道;
(七)在库区水域或者渠道内游泳;
(八)在渠堤上行车、放牧、游玩;
(九)在渠道上私开放水洞口;
(十)其他危及大桥水库工程安全和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干扰、阻碍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非工程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工程设备。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水文、输变电、交通、气象、安全警示等附属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专用线路上搭接其它线路。
第十八条 确需在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或者漫水湾枢纽水域航运船只的,应当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按照规定的航线行驶。航运船只应当配备安全、垃圾收集等设施。批准航行的船只,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禁止汽油、柴油机动船只营运。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大桥水库工程蓄供水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坚持电调服从水调的原则,依照城乡生活、农业灌溉、生态保护、工业、发电、水产养殖的用水顺序进行安排。
第二十条 大桥水库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本着节约用水的原则,及时向供水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提前向供水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者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