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2011年1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条例》和《
旅行社条例》、《
四川省旅游条例》、《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变通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加强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环境综合治理和旅游资源开发的综合协调,组织实施本变通规定。
第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