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城市排水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一)《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的;
(二)排水户终止经营活动或者关闭的;
(三)《城市排水许可证》被依法撤消、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城市排水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持证排水户遗失《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应立即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水户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持证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检测,对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持证排水户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持证排水户报送《城市排水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对持证排水户的现场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排水主体包括排水户名称、成立时间、详细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号、法定代表人等变动情况;
(二)排水许可内容包括排水总量、排水口数量和位置、主要污染物等变动情况;
(三)预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
(四)对持证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