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九条 税务机关确定核定征收方式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放《鉴定表》,纳税人应在领取《鉴定表》后十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审核纳税人提交的《鉴定表》。填列不符合鉴定要求的,当场退还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更正;填列符合鉴定要求的,应由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税收管理员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核实,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调查表》(见附件二,以下简称《调查表》)填写意见。
如纳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填报相关资料的,视同已经报送。由税收管理员在报送截止日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核实并在《调查表》填写意见。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税收管理员调查结果做出鉴定意见,由调查人员、部门负责人在《鉴定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调查表》一并报县(市、区)税务机关。
(五) 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鉴定表》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认定意见,由经办人员、部门负责人在《鉴定表》上签署意见后,退还主管税务机关。
(六)接到县(市、区)机关认定意见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将《鉴定表》送达并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 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完成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有征收方式,以及纳税人因发生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影响其原核定应税所得率及应纳税额的,须按照以下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一)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变更(调整)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三,以下简称《审批表》)。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审批表》后,委托税收管理员调查人员开展调查并在《调查表》上填写意见;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做出鉴定意见,报县(市、区)税务机关认定后,送达纳税人执行。
(三)纳税人在未接到变更通知以前,原有征收方式及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额继续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为纳税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一)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
(二)纳税人主营项目发生变更的;
(三)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
(四)定率征收的纳税人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发生变化的;
(五)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经营场所及从业人员发生增减变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