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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2011)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调整消防站建设发展规划,完善消防站和配套设施建设,配备执勤消防车辆和各类救援装备。

  第五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第五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查险情,扑灭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人员、调集物资支援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部门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通信保障系统,完善消防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消防应急通信系统,确保消防应急救援工作的通信畅通。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指挥中心及消防站的分布情况,优先保障119报警线路、调度通信专线的接入、使用、维护,确保与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消防应急救援调度通信线路畅通。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六十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设置警戒线和警戒标志,并落实专人守护。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警戒标志、伪造火灾现场。

  第六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遇有下列情形的,移送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发生火灾事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调查;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管理部门;

  (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执勤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处置突发事件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已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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