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其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办;
(五)对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因改变建筑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批准文件;
(六)对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施工和监理人员;
(三)建筑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条件的检测维护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和操作的人员;
(五)棉花加工、储存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从事消防工作的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维修人员;
(七)专职消防队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专职消防队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国家一类口岸,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鼓励人口稠密、距离县城较远、有条件的乡(镇)建立专职消防队。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九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公安特勤消防队;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公安特勤消防队。特勤消防队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处置特殊火灾、危险化学品、地震灾害等救生所需的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
第五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装备,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五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技能培训,增强火灾扑救能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灭火救援演练。鼓励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根据灭火救援需要,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独立或者协同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或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消防工作的需要招用合同制消防员、消防文员。合同制消防员参加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文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日常的消防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火灾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应急救援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