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的责任;无管理单位且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使用者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进行统一管理。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负责。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识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并储存一定数量的专用灭火剂。
第三十条 临时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安全疏散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在营业时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得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和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应当实行严格和科学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高层居住建筑的居民应当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提倡配备必要的灭火和自救器材。
第三十四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乡(镇)、村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确保主要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设置消防加水点,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第三十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各项防火措施,保证棉花堆垛的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器材的配置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要求。粮油加工、储存场所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等,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打晒、堆放粮食、饲草等作物的场所,应当与火源和电力架空线保持消防安全距离。禁止在农业收获季节和大风天气焚烧秸秆、麦茬。
第三十六条 长途客运汽车、城乡公共交通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组织引导疏散乘客的技能。
第三十七条 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每班不少于二人,并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