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辖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条件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发展、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七条 设立煤炭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二)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三)有固定的煤炭经营场所和办公地点;
(四)具备从事铁路运输煤炭的条件,年铁路发运煤炭能力达到10万吨以上;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场地、装卸、加工等设施,铁路货位数不少于15个;
(六)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及计量、质检工作人员操作上岗证书,或有委托的相关证明;
(七)经营场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煤炭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二)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三)有固定的煤炭经营场所和办公及相关设施,储煤场地面积不小于3500平方米,年经营煤炭能力达到2万吨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及计量、质检工作人员操作上岗证书,或有委托的相关证明;
(五)经营场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
(六)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含个体经营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要求;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加工设施,储煤、加工、贮存等场地面积不小于800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