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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冀民〔2011〕58号)


各设区市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冀政[2010]152号)和《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省法制办<关于对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冀办字[2011]15号)要求,省厅制定了《河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已通过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合法性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通知有效期五年,自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河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一章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处罚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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