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用户使用(试用)意见或工业性试验报告;
(七)技术经济指标及应用前景、效益分析报告;
(八)全套生产图纸及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设计文件;
(九)生产工艺总结报告;
(十)产品质量分析报告;
(十一)特殊产品需提供相应的安全、环保、卫生等检测报告或证明;
(十二)新产品(技术)填补国内空白或国内领先以上水平的需提供查新证明或其它证明,其中达到国际先进以上水平的需要提供国际查新证明。
(十三) 《河南省工业新产品(技术)鉴定验收申请表》
第十一条 鉴定验收组织单位受理申请后,可以根据新产品(技术)开发所处的阶段、所属行业类别情况以及生产或推广应用要求,选择下列方式中的一种进行鉴定验收:
(一)会议鉴定: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新产品(技术)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检测鉴定:由鉴定组织单位委托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有关指标,对新产品(技术)进行检测分析,并提出检测报告。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新产品(技术),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按规定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检测的依据。
(三)合同验收: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及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第四章 鉴定验收组织、程序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工信厅是省级新产品(技术)的鉴定验收组织单位。鉴定验收组织单位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鉴定验收申请报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决定鉴定验收类别,确定鉴定验收的组织方式及专家名单;
(二)采用会议方式的,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及鉴定验收委员会成员构成;
(三)审核鉴定验收委员会提交的鉴定验收报告,如有重大缺陷,责成原鉴定验收委员会补充鉴定和评价;
(四)负责调解处理鉴定验收争议和鉴定验收工作的申诉;
(五)颁发鉴定验收证书。
第十三条 鉴定验收程序:
(一)新产品(技术)开发单位申请鉴定验收,应首先填写《河南省工业新产品(技术)鉴定验收申请表》,报各市工信局(委)初审后,向鉴定验收组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各市工信局(委)在向鉴定验收组织单位推荐时要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二)鉴定验收组织单位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鉴定验收组织单位在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前,可委托专家提出意见。
(三)鉴定验收组织单位负责主持鉴定验收工作,也可委托有关市工信局(委)作为主持单位主持鉴定验收工作。受委托主持单位主要承担鉴定验收材料审核、鉴定验收组织工作、向鉴定验收组织单位报告鉴定验收结果等任务,在鉴定验收组织单位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工作,接受鉴定验收组织单位的领导和监督。
(四)受委托主持单位完成鉴定验收任务后要将有关情况报告鉴定验收组织单位。通过鉴定验收的新产品,企业提供全部鉴定验收资料并填写鉴定验收证书盖章后,报省工信厅批准生效,由省工信厅核发统一制定的《河南省工业新产品(技术)鉴定验收证书》。
第十四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组成要求:
鉴定验收委员会应由与鉴定验收项目无重大相关利益的专家组成。
(一)具有该行业(或相关行业)的高级技术职称(职务)或技术经济专业类的高级职称(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超过五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业务骨干参加;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三)鉴定验收委员会成员为7-15人,原则上为单数,并有来自用户系统的成员参加;
(四)直接参与本项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项目承担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特殊行业由于专业限制需要项目承担单位参加的,其成员数不得超过鉴定验收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五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鉴定验收组织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对新产品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组织审议新产品(技术)的答辩及验证试验;
(四)提出鉴定验收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要在报告中注明,全体成员要在鉴定验收证书上签字。
鉴定验收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验收结论要负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验收的有关人员,要采取合理措施保守其在新产品(技术)鉴定验收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转让该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鉴定验收组织单位发现并查实鉴定验收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有权宣布鉴定验收结论无效。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在鉴定验收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验收单位要中止鉴定验收;已经完成鉴定验收的要予以撤销;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鉴定验收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参加鉴定验收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或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鉴定验收任务的资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