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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十八条 (归档与公布)

  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燃气供气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营条件变化)

  燃气供气站点在经营活动过程中自检发现部分丧失经营条件的,被许可人应当自行改正,并自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燃气管理处报告;自行改正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

  市燃气管理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燃气供气站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歇业、停业)

  被许可人确需对燃气供气站点歇业或者停业的,应当在燃气供气站点歇业或者停业的九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歇业或者停业的书面申请;

  (二)企业决定站点歇业或者停业的相关文件;

  (三)供气站点歇业或者停业后所属用户继续供气方案。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会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组织有关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并监督、协助做好燃气供气站点歇业或者停业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关闭)

  供气站点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关闭。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会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组织有关燃气企业做好用户的供气服务。

  第二十二条 (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站点供气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因歇业、停业、关闭、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被许可人不具备从事许可事项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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