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三)涉及供气站点负责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二项规定有关材料;
(四)原许可证。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申请人,变更后的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二条 (延续)
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不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不能满足本规定第五条许可发证条件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期申请的;
(三)发生安全服务责任事故,且改正措施未落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延续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
市燃气管理处及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供气许可监督检查体系和制度,对站点按照供气站点许可证确定的条件、范围和从事供气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管理档案)
市燃气管理处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从事燃气供气业务的站点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检查方法)
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燃气供气站点实行现场或者书面检查。被许可人在检查过程中,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检查结论)
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检查的情况,作出书面监督检查意见。
监督检查意见认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改正仍不合格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