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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实地核查)

  市燃气管理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会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指派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实地核查,填写现场核查笔录。

  现场核查情况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九条 (决定)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之日的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审查,并按以下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三)市燃气管理处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燃气管理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的7日内内将相关材料转送区、县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条 (许可证重新办理)

  许可供气类别、供应方式、站点隶属企业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材料以及原许可证。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许可证重新办理后的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有效期限自重新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相应事项变更后,被许可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的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登记事项变更)

  燃气供气站点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供气站点负责人发生变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被许可人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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