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不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不能满足本规定第五条许可发证条件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期申请的;
(三)发生安全服务责任事故,且改正措施未落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延续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监督检查体系和制度,对被许可人按照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确定的条件、范围和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管理档案)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对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被许可人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检查方法)
市燃气管理处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被许可人实行现场或者书面检查。被许可人在检查过程中,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检查结论)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根据监督检查的情况,作出书面监督检查意见。
监督检查意见认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改正仍不合格的,可以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八条 (归档与公布)
市燃气管理处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营条件变化报告)
被许可人在经营活动过程中自检发现部分丧失经营条件的,应当自行改正,并自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燃气管理处报告;自行改正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
市燃气管理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许可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